一、案件概要
2017年6月,王女士向投服中心申请调解其与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或营业部)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纠纷:该营业部在2015年7月7日对王女士的信用账户执行了强制平仓操作,王女士认为该营业部在平仓前未尽到告知提醒的义务,属于违规操作,要求该营业部赔偿因账户强制平仓造成的损失12万元,但该营业部拒绝赔偿。
二、主要争议
王女士认为证券公司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没有在强制平仓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未及时通知投资者补足保证金;二是强制平仓的时间违反了合同约定。证券公司表示强制平仓是因为王女士信用账户内的资产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证券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王女士表示不愿意追加担保物或者减少负债,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证券公司有权对王女士的账户强制平仓。
三、调解过程
投服中心调解员介入调解后,首先核实双方争议焦点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调解员要求证券公司提供通知王女士追加保证金的证据以及平仓前三个交易日和平仓当日的交易记录。
证券公司表示, 2015年股市大幅波动期间,需要大量通知客户补足保证金,由于营业部录音电话有限,是由客户经理通过手机通知王女士的,当时并没有留下录音记录。此外,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投资者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是在7月3日(周五)低于平仓线的,实际平仓时间7月7日(周二)。
投资者表示,当时客户经理在其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戒线时,确实用手机告知过其可能需要追加保证金,但是在平仓前两天并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并且,证券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平仓,也应该在7月8日,而非7月7日,证券公司提前平仓的行为剥夺了投资者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调解员调阅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在当日收市后低于平仓线时,乙方将在发生上述情形当日(T日)至次一交易日(T+1日)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的通知:甲方应于T+2日闭市前以现金、证券或乙方同意的其他方式追加保证金,甲方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警戒线。截止T+2日闭市前甲方未能补足的,乙方将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平仓”。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证券公司本应在T+3日(即7月8日)对账户实施强制平仓,由于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的强制平仓时间是7月7日,确实存在如王女士所说的违约情形。此外,证券公司不能提供向投资者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的录音,无法自证清白,也确有瑕疵。
证券公司听完调解员的解释,也意识到了自身的问题所在,但对投资者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同。经过调解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进行专业分析和耐心协调,纠纷双方对损失额基本达成了共识,之后,鉴于王女士资金量较大,交易也较为频繁,双方达成了采取非现金的形式由证券公司补偿投资者的方案:证券公司适当降低王女士名下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的交易手续费和融资融券利息,并提供三年的免费投资顾问服务。至此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四、案例点评
1、融资融券交易系典型的杠杆交易,交易风险显著高于普通账户交易,对投资者的专业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更高。当市场大幅波动导致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接近或低于警戒线时,投资者要随时关注信用账户损益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避免账户被强制平仓。
2、经营机构应该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确保告知、警示信息有效送达投资者,并妥善留痕。经营机构在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时,应严格依照合同进行,只有当投资者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时,经营机构才有权进行强制平仓,如果经营机构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