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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关管理应提质增效 三方面做好自愿性披露

来源:上证报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0-06-18 15:43:15

近年来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新《证券法》在全面推行注册制、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改革,为完善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奠定制度基础,对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管理产生具体而深刻的影响。

日前,在证券时报第11届中国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天马奖评审暨投关研讨会上,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服务部副总经理刘蔚指出,新的改革理念,对加强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提出了新要求,着力提升投资者关系管理成为加强上市公司治理、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应有之义。

上市公司投关管理应提质增效

刘蔚认为,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优化:

一是提高信息披露有效性。在注册制背景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除需满足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等基本要求外,还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投关工作的基础,注册制把价值判断决策权更多赋予了投资者,上市公司在向投资者传递公司声音的同时,也需注意主动了解投资者的诉求与建议,形成双向互动的良性循环,使投资者合理认识公司价值。新《证券法》增加了对自愿信息披露的规定,因此鼓励上市公司充分进行自愿信息披露,同时自愿信息披露也需遵循法定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为回应境内外投资者对公司ESG表现的日益关注,上市公司应当进一步重视非财务信息如ESG信息的披露。

二是提升投资者保护重视程度。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要高度重视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行使各项股东权利提供便利。新《证券法》新增投资者保护专章,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新《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机构行使权利作出了相关规定,公司应积极配合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工作,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充分发挥好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积极股东的功能。

三是增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实效。新《证券法》中一个颇有亮点的安排是根据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做出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对此,上市公司应考虑采用更有针对性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方式,注重投资者关系管理实效。前期调研中,上市公司普遍反映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境内投资者与境外投资者在信息沟通的关注内容、渠道和方式方面有着不同的偏好,因此上市公司在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前提下,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时也应分类施策、精准管理,有针对性地回应不同类型投资者的不同需求。

自愿性披露不可与法定信披内容相冲突

随着证券市场结构的变化,特别是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涌现以及投资者结构的不断变化,自愿信息披露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新《证券法》基于监管实践,对自愿信息披露在基本法上做了明确和规范,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一方面,从上市公司角度而言,很多公司希望通过自愿信息披露突出公司独特的竞争优势,提高公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从投资者角度而言,投资决策对信息深度和广度的需求大大提高,特别是随着机构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的发展,由于其对披露信息全面性和广泛性的要求更高,进一步拓展了自愿披露信息的种类和方式。

为何自愿性披露受到市场广泛讨论?刘蔚表示,自愿披露满足了上市公司结合自身经营模式、行业特点进行差异化、个性化信息披露的需求,不仅提供了有利于评估公司价值的信息,而且能够提高投资者解读法定披露信息的能力,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挖掘公司潜在市场价值。

从市场实践来看,自愿信息披露成为有效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的重要抓手,但也存在上市公司滥用自愿信息披露,发布贴热点类公告,甚至配合二级市场进行股价炒作的违规行为。

刘蔚表示,自愿信息披露要遵守新《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等基本原则。同时,新《证券法》加强了对自愿信息披露的约束,要求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得与法定披露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一是要注意自愿信息披露不等于随意披露、任性披露。一方面要避免关键性的自愿信息披露不足,另一方面也要避免一般性的自愿信息披露过量,造成信息噪音。

二要保持自愿披露的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上交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指出,发生类似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

三是自愿披露的信息也应当有可靠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指出,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刘蔚指出,上市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要谨慎,自愿披露不符合要求的,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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